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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绿色发展研究基金
项目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学校绿色发展研究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绿色发展研究基金项目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工作的管理,确保评审专家履行义务,切实维护评审专家的权利,充分保障学校绿色发展研究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评审的公正性和规范性,根据《学校绿色发展研究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评审专家是指教育部学校规划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聘请的在项目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过程中,行使评审权利、提出评审意见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的聘请、评审活动管理、监督和保障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程序规范、监督有力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中心在评审专家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请评审专家并建立评审专家库;

  (二)组建会议评审专家组;

  (三)组织开展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工作;

  (四)提供必要的评审工作条件;

  (五)监督评审专家评审工作;

  (六)其他与评审专家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具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选择是否参与评审工作;

  (二)获取评审工作所需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三)独立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遵守与评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二)准确把握基金资助政策和评审标准;

  (三)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中心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评审过程中出现回避或者保密情形的,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

  第九条  中心聘请担任评审专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敏锐的科学洞察力和较强的学术判断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作风严谨,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有时间和精力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条  人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不能聘请其作为评审专家:

  (一)因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受到处罚或者处分的;

  (二)存在严重违法或者犯罪记录的;

  (三)参加各类评审活动中存在不良记录的;

  (四)中心认定的其他不宜作为评审专家情形的。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中心推荐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作为评审专家人选。中心应当对被推荐的评审专家人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聘请。

  中心可以直接聘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成为评审专家。

  第十二条  中心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将聘请的评审专家的资料列入评审专家库进行管理与维护。

  中心应当将聘请评审专家的情况告知本人及依托单位。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发生工作单位变动、研究领域变化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并告知中心。

  依托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评审专家的信息进行核查,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中心或督促评审专家办理信息变更。

  中心应当审核评审专家和依托单位提出的信息变更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库。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心不再聘请作为评审专家:

  (一)不愿意担任评审专家的;

  (二)无法继续履行评审职责的;

  (三)在履行评审职责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情形不宜继续履行评审专家职责的;

  (五)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通讯评审管理

  第十五条  中心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同行专家对已经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通讯评审。选取专家的具体数量按有关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中心选取通讯评审专家时应当考虑申请人提出的不宜评审其项目的专家名单。

  第十六条  中心应当向评审专家发送评审材料,并对通讯评审意见的撰写提出具体要求,评审材料包括项目申请材料以及通讯评审意见撰写说明或者指导文件等。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接到评审材料后,因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没有精力等情况无法评审的,应当在收到评审材料后及时告知中心并说明理由。中心应当重新选择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按要求认真阅读申请材料,依照有关项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评审标准作出判断,撰写评审意见,并按照要求及时向中心反馈评审意见。评审专家不得请他人代评或代撰写评审意见。

第四章  会议评审管理

  第十九条  中心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建会议评审专家组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组组建原则如下:

  (一)每个会议评审专家组内同一法人单位的成员限1名;

  (二)考虑不同学科领域、不同部门和地域的代表性;

  (三)注意选择一定比例的青年、女性人员。

  选取的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以往的评审工作中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长期在第一线工作;

  (三)熟悉行业国内外发展情况,具有战略思想和宏观把握能力;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二十条  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特邀部分专家参加会议评审工作。特邀专家具有与会议评审专家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每个会议评审专家组内的特邀专家数量一般不超过该会议评审专家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每个会议评审专家组设组长1至2名,成员数量根据各类项目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评审专家连续参与同一类型项目的会议评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中心应当在会议评审前通知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因故无法参加会议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中心。

  中心应当公布会议评审专家组名单。

  第二十三条  中心应当在会议评审前,向评审专家提供评审所需要的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材料、通讯评审意见及结果等评审材料,告知评审专家会议评审的讨论、投票等基本评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了解评审要求的基础上,认真阅读评审资料,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

  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专家影响评审公平性的不当行为进行提醒或者制止。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项目申请独立进行记名或者无记名投票表决。

  投票结果应当现场公布。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中心应当记录评审专家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心应当整理专家通讯评审意见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当通过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调查等方式建立评审专家监督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当公布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等联系方式,接受学校和社会公众对评审专家违反《章程》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条  中心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评审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工作态度和勤勉状况;

  (三)履行评审职责的能力;

  (四)执行回避与保密规定的情况;

  (五)中心认为的其他评估内容。

  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评审专家监督意见以及社会公众的举报将作为中心对评审专家进行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并定期进行维护。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评审专家的评审提供时间、工作条件、经费等相关保障措施。

  评审专家可以就评审保障方面向中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心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不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项目管理中,中期检查与评估、结题审查、预算评审及财务验收等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