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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义务教育阶段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对现存民办学校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6-11-10                               来源:中国教育智库网

  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其中新增一条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这条规定一出,引起舆论和民办教育界一片哗然,各种争议、讨论和解释层出不穷。本文不去分析该规定出台的背景,也不去解读该法条背后的法理,本文将立足现实去考虑该规定施行后,将给义务教育阶段现存民办学校会带来哪些影响和变化。

  一、举办者角色要转变

  教育部公布的《2015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有民办普通小学5859所,民办普通初中4876所,共计10735所民办学校,全国民办学校16.3万所,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数量占比6.6%。现存这一万多所民办中小学的举办人在法律调整后将面临艰难抉择,新法对举办人产生重大影响。我们知道法律没有修订前,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举办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办学校属于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但《民促法》对“营利”开了一个小口,即允许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举办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本次新法删除了有关“合理回报”的条款,并增设禁止义务教育阶段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条款。我们知道大部分举办人投资办学是有经济利益诉求的,新法规定禁止义务教育阶段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把义务教育阶段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大门关闭了。举办人不得不面临这样的思考,前期投资怎么办?如何合法获得投资回报?是选择退出或者继续办学,举办人站在法律的十字路口在张望。其实,法律禁止义务教育阶段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禁止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也不禁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学费。现存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本身就是非营利性的,举办人更多关注的是新法将“取得合理回报”取消了。从国家角度来看,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本身就是要解决困扰民办学校法人属性不清、财产归属不明、支持措施难以落地的问题。国家对义务教育设置门槛,不允许营利性民办学校,是由义务教育特殊属性决定的。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现存民办学校举办人而言,在新法面前没有其他选择,只能选择非营利性,或是选择退出。举办人要调整心态、转变角色。从投资获取回报的心态转向学校自身内涵发展建设上来,以民办学校的特色、优质服务来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个性化的教育需求,而利益回报问题则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设计,以其他路径来实现。

  二、健全治理结构,重修学校章程

  新法实施后,义务教育阶段现存的民办学校要健全治理结构、重新修订学校章程。一是新法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增加了“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条款。二是新法删除了有关“合理回报”条款,义务教育阶段现存的部分民办学校,在其申请设立时,学校章程明确提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新法出台后,义务教育阶段现存的民办学校在非营利性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治理机制。新法也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新法要求健全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优化监督机制。因此,义务教育阶段现存的民办学校要健全治理结构、重修学校章程。

  三、规范收费标准,享受税收等优惠扶持

  国家对民办学校实行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类管理,就是为了更好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允许营利性学校的同时,更加鼓励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学校。对于修法后义务教育阶段现存的民办学校而言,要进一步规范收费标准,遵守法律规定,即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具体的收费办法,权限交由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新法规定禁止义务教育阶段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现存的民办学校均登记为非营利性,按照修订后办学章程继续办学的,将享受更多扶持优惠政策。法律规定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政府可以采取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且“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同时在用地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可以划拨等方式享受优惠。新法进一步落实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待遇。

  四、退出后有补偿无产权

  义务教育阶段现存的民办学校举办人若选择退出,按照法律规定,要对民办学校财产进行清偿,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原法只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但实际上并无明确规定。新法实施后,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根据出资者申请,综合考虑出资、取得合理回报、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奖励,通过补偿或奖励的方式,保护举办人在原法下的出资和取得合理回报的财产权。民办学校的清算、补偿与奖励措施则授权省级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对投资人补偿或奖励后,其余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将继续用于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新法进一步完善了退出机制,对于原法下的投资人的财产权和取得合理回报权给予保护,尊重原法的精神,同时又适应新法的制度安排。

  总之,新法已经公布,我们需要做的是搁置争议,拥抱变化。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举办人要调整心态、健全学校治理结构、从规范办学到特色办学,在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框架下进一步发展教育事业。

  (作者:牛志强)